(2017)渝0107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XX与重庆胤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重庆胤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018号原告:崔XX,男,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胤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2栋15-1#,组织机构代码:66087693X。法定代表人:杨狄钢。原告崔XX与被告重庆胤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胤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胤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被被告公司派遣到内蒙古工作,日工资为8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17天,工资共计13600元。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3600元。被告胤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工资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崔XX在内蒙古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计17天工资13600元正(壹万叁仟陆佰元正)(800×17=13600元)”该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欠条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胤祖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资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工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公司曾欠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工资共计136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出具欠条后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胤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XX工资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重庆胤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崔XX预交,被告重庆胤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崔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秋里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