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14.75克,在本市普陀区XXX路XXX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接报回执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