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836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曾铁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湘阴县××星镇江××路(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年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于2014年自愿到民政局协商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如下协议:A:位于江东路××花园××601归女方所有,其按揭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有居住权(壹年)。B:湘F×××××丰田小车归男方所有。C:顺天广告公司所有33%股份归男方所有,所有广告位归男方经营,各持债务债权各自承担。1年以后,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说房屋的装修资金没有分配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过户。原告和被告离婚时,房屋已装修完工,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十分清楚,进行了分割,哪有房屋装修款没有分配之说呢?按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等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尚可,到2014年,不知原告是什么原因,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首先是委托其姐刘腊梅来说:“离婚后还是可以回来居住”。后原告对被告多次承诺:“离婚不离家”,当时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数次到被告所经营的广告公司来大吵大闹,当众下跪,并且离婚她不许我告诉我的家人、朋友,免得说离婚不好听。被告在无奈之下,只好同意离婚。在离婚签订协议时,原告又欺骗被告说:“房子归我,你可以居住”,其他财产都归你。然而,在写协议时,原告却写上“男方有居住权(一年)”当时被告也没有细看,就在下面签了字。谁知办理离婚手续后,还不到一个月,被原告就将被告的衣物扔出房屋外面,将门锁换掉,当时被告真是欲哭无泪,方知自己被原告彻头彻尾的欺骗了,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到宾馆开房居住,后租房安身,心灵痛楚,苦不堪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均等分割……”。而原告以“离婚不离家”等花言巧语,到被告上班公司无休止吵闹强行逼迫,从而导致价值七十万左右的房产归她,而价值约两万元的旧车和资不抵债的公司归被告。此中分配对被告显失公平。更有甚者原告不遵守协议,换掉门锁,欺骗、剥夺被告居住权,如此行为导致协议成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8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湘阴县××星镇江东路冬的住房(湘域花园B栋601房),于2012年元月装修并添置家具等生活用品后入住。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A:位于江东路××花园××601归女方所有,其按揭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有居住权(壹年)。B:湘F×××××丰田小车归男方所有。C:顺天广告公司所有33%股份归男方所有,所有广告位归男方经营,各持债务债权各自承担。原、被告还在该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在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房产登记部门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共有权人为韩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房产证中登记的共有权人去除,将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个人名下,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因房屋产权中登记有被告为共有权人的事项,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该事项予以变更,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个人名下,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他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协议,剥夺了他的居住权,亦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以上协助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将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湘域花园B栋6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刘某一个人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刘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