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昌娟与刘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娟,刘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佳融,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学,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丽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纯相,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宁康,鑫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昌娟与被上诉人刘崇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昌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670.62元(医疗费20949.62元、住院生活补助7500元、住院护理费8384元、伤残赔偿金316476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后期护理及监护费用489624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409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诉讼费404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刘昌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01月23日13时42分,被告刘昌娟驾驶“云XXXX(临)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昆明市北京路都市车迷路段时与原告刘崇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4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昌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XXX(临)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3日到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失,左颞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左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后于2015年3月19日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颅外伤恢复期,枕部皮下血肿,出院后精神病院心理性行相关检查;后又于2015年5月6日到云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后原告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配偶杨丽芬为其监护人。原告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二、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刘昌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25239.7元以及复查医疗费368.5元,被告保险公司也于其住院期间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述费用。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昌娟驾驶车牌号为“云XXXX(临)”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崇学受伤致残属实,被告刘昌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20948.62元;2、后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12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20年×60%=31647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316476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6天,得出76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7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6天,得出76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7600元;7、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因伤造成其精神障碍的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8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得出292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292000元;8、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支持4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该笔费用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五级伤残并造成其精神障碍,确实造成其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议。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68624.62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昌娟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昌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昌娟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的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为54862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200000元,剩余348624.62元由被告刘昌娟承担,扣减被告刘昌娟先行垫付的25608.2元,尚需向原告赔偿323016.42元。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患精神障碍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患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鉴定报告来看,原告在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性治疗,且从两次司法鉴定报告中清晰反映出原告受脑外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智力明显改变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患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昌娟提出的对原告在发生事故以前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其患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崇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崇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刘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崇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16.42元;四、驳回原告刘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昌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交警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法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为五级伤残明显不当。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隐藏了多份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一份非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均没有司法精神病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书仅凭一份韦氏智商测定就认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构成五级伤残不负责。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可被上诉人在盘龙区人民医院、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为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持续治疗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7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不当。被上诉人三次住院为75天,被上诉人在红会医院住院24天均是上诉人父亲护理,一日三餐均是被上诉人提供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垫付费用也认定错误,应是垫付了35608.2元。五、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需要292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鉴定意见且被上诉人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该判项并无依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刘崇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上诉人无充分理由推翻交通事故认定。2、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参与了鉴定机构的摇号,上诉人参加摇号且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3、2月28日上诉人本人与刘崇学一同复查,查出需神经外科检查,就已经发现精神障碍,在上诉人一审证据中可以证明。4、我方当事人的伤残等级须要护理和监护,每个月医疗费超过2000元,我方没有提出上诉,但保留追诉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崇学提交说明一份,收据两份,购买药品收据。证明其护理及自购药品情况。刘昌娟质证认为:对说明的三性不认可,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程度都没有说明。对票据的三性不认可,只是卫生服务站出具,不是正规医院出具。呼吸机是否需要使用没有正规医院的遗嘱和病历,且是在和顺堂购买,我方对此三性不认可。药品是通过网购购买的精神类药品,对购买药品收据的三性也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否定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但在诉讼中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且在该事故认定书上刘昌娟也已签字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伤残等级确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在二审中亦通知鉴定人出庭对上诉人有疑问部分进行释明。故,对于上诉人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其余费用问题。对后期护理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刘崇学的出院证中并无出院后持续需要护理的内容记载且在诉讼中对是否需后期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亦无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确定。故,本案中证据不足以支持刘崇学关于后期护理费的主张,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后,如刘崇学因病情发展或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需后期护理并确定了护理依赖程度,其可另案起诉予以处理。对其余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所作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崇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崇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刘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崇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16.42元;四、驳回原告刘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刘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崇学损失人民币31016.42元。四、驳回刘崇学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30834元由上诉人刘昌娟承担20000元、刘崇学承担108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