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王彦涛、尚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涛,尚美荣,夏小霞,夏稳当,王高占,闫世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涛,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9日,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美荣,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10日,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5日,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稳当,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0日,住郸城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高占,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日,住郸城县。原审被告:闫世林,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12日,住郸城县。上诉人王彦涛与被上诉人尚美荣、夏小霞、夏稳当,原审被告王高占、闫世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涛,被上诉人尚美荣、夏小霞、夏稳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尚美荣、夏小霞、夏稳当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没有和尚美荣、夏稳当发生肢体接触,更不存在将夏稳当打伤的事实;郸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和处罚的内容可以证实没有和他们发生肢体接触;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尚美荣、夏稳当、夏小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高占、闫世林未陈述意见。夏小霞、尚美荣、夏稳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暂定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高占、闫世林、王彦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19时许,在郸城县石槽××行政村××村东头,因夏稳当阻止闫世林拉土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尚美荣、夏小霞、夏稳当与王高占、闫世林、王彦涛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高占将夏小霞打伤,王彦涛将尚美荣打伤、王彦涛、闫世林将夏稳当打伤。夏小霞的伤情,经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刑)鉴(活体)字【2016】09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夏小霞左耳鼓膜穿孔属于轻微伤。2016年12月5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石)行罚决字【2016】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高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尚美荣受伤后,分别在郸城中医院、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4.03元。另尚美荣提供2016年10月17日、21日郸城新城区卫生院未加盖公章的门诊票据二张,金额30.9元。夏小霞受伤后,分别在郸城中医院、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94.89元(含门诊收费230.74元)。2016年12月12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28.03元。另夏小霞提供:1、2016年12月18日至28日,甘肃省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收费票据66张,金额4947.1元;2、2016年4月9日,因发热在郸城新城区卫生院住院26天,新农合报销后,支付医疗费1189.18元。同年10月10日,因治疗下肢静脉曲张,在郸城新城区卫生院住院10天,新农合报销后,支付医疗费436.56元。同年10月27日,因治疗下肢静脉曲张,在郸城新城区卫生院住院9天,新农合报销后,支付医疗费391.99元。同年12月1日,因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在郸城新城区卫生院住院14天,新农合报销后,支付医疗费598.9元,合计2616.63元。3、夏小霞提供出院后的郸城县人民医院、郸城第二人民医院、郸城新城区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551.91元;4、夏小霞提供未加盖公章的记账联、存根联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278.8元;5、夏小霞提供往返河南省郸城-甘肃省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1359.5元,郸城龙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35张,金额750元。夏稳当受伤后,分别在郸城中医院、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15.33元。现夏稳当等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高占殴打夏小霞造成夏小霞轻微伤,王彦涛将尚美荣、夏稳当打伤的事实,由郸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郸公(石)行罚决字【2016】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王高占应当赔偿夏小霞医疗费2322.91元、护理费591.91元(30864/年÷365天×7天)、误工费224.32元(11696.74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夏小霞提供的交通费、出租车定额发票有瑕疵,但考虑到夏小霞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4629.14元。夏小霞请求赔偿的其他医疗费:1、夏小霞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在未有郸城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到甘肃省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门诊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4947.1元,因未提供甘肃省临洮县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病历、住院证、一日清单,以证明该费用为治疗本次损伤所支付,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郸城新城区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616.63元及出院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郸城第二人民医院、郸城新城区卫生院支出的551.91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本次损伤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记账联、存根联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278.8元)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不予采信。王彦涛应当赔偿尚美荣医疗费764.03元、护理费169.11元(30864/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以上共计1073.14元。尚美荣要求王彦涛赔偿其在郸城新城区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30.9元,因门诊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支持;因尚美荣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尚美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彦涛、闫世林应当赔偿夏稳当医疗费2214.73元、误工费192.27元(11696.74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507.35元(30864/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共计3334.35元。因夏稳当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小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29.14元;二、被告王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美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3.14元;三、被告王彦涛、闫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稳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34.35元;四、驳回原告尚美荣、夏小霞、夏稳当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尚美荣、夏小霞、夏稳当负担200元,被告王高占、王彦涛、闫世林负担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彦涛是否应当对夏稳当、尚美荣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对王彦涛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然后我们吵吵着我和夏稳当就打起来了。”结合尚美荣、夏小辉、夏稳当等在公安局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尚美荣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病案等,可以认定王彦涛对夏稳当、尚美荣构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彦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王彦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勤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