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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某与翟某乙、翟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607号原告孟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翟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孟某之子。被告翟某乙,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翟某丙,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翟某丁,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翟某戊,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孟某与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赡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为:1、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万多元,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350元;2、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余额由八个子女平均分摊,3、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每年支付护理费1360元或者四被告轮流赡养。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丈夫是再婚家庭,原告带着儿子翟某辛与其丈夫带着的两个女儿翟某乙与翟某丙共同组成一个再婚家庭,当时翟某乙约10岁左右,翟某丙约8岁左右,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翟某甲和四个女儿翟某己、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庚。现在原告年老体弱因病已经丧失劳动和生活能力,跟随儿子翟某甲生活,大儿子翟某辛无赡养能力,自己仅能照顾自己,女儿翟某己帮翟某甲照顾原告,其他四个女儿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翟某乙辩称:我跟随爷爷奶奶长大,原告未抚养我,我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翟某丙答辩意见同翟某乙。被告翟某丁辩称:我愿意给老人拿赡养费,也同意拿护理费。但是要出赡养费及护理费的话我们8个孩子都得拿,不拿的话都不拿。被告翟某戊答辩意见同翟某丁。原告未提交证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现年84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带着儿子翟某辛与其丈夫带着的两个女儿翟某乙与翟某丙共同组成一个再婚家庭,当时翟某乙约10岁左右,翟某丙约8岁左右,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翟某甲和四个女儿翟某己、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庚。现原告跟随翟某甲共同生活,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不愿意赡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轮流赡养的诉请难以实现,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元较为适宜,被告翟某丁、翟某戊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及护理费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请,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乙、翟某丙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孟某赡养费及护理费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3月1日和8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翟某丁、翟某戊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孟某赡养费及护理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3月1日和8月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四被告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忠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典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