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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云楼、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楼,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楼(又名胡云禄),男,193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上海市虹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负责人:尚宝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胡云楼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泸西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被上诉人泸西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精阳、王之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云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依法认定上诉人利益被侵害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合理赔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泸西烟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半脱产农民临时工,1985年到逸圃烟站担任门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到1997年8月1日,因上诉人已经65岁,不适宜担任门卫,双方协商后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支付了相关的补偿,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争议发生后,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根据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云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恢复我应享有的退休权益和待遇。二、支付我双倍工资36万元;按正常工资补发我工资及支付利息合计279720元,补发我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绩效工资1624995元、年终奖45万元;支付我高温费2025元、加班夜餐费27375元,应带薪年休假的薪金3360元,待业待岗费、损失费等合计10万元;按国家规定补缴我15年的社保、医保等,若不能补缴,应按缴费年限和现行缴费标准赔偿我经济损失;协助我办好养老金,并补偿我应得的养老金23万元;支付我主张的赔偿费用总额25%的赔偿。本案也可以按被告职工待遇计算我的各项赔偿。三、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由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变更而来。1985年8月至1986年8月,胡云楼在逸圃烟站担任烤烟收购员。之后胡云楼在该站担任门卫至1997年8月。1997年8月胡云楼被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14日其在该公司工资花名册上以“补发1985年至1997年工龄工资”的名义,领取4290元(13年×330元/年)。胡云楼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逸圃烟站担任门卫至1999年12月。自2000年1月开始,胡云楼先后到逸圃烟站、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反映,要求解决待遇问题。2008年1月19日,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制作了《泸西县全体烤烟辅导员的心声》(以下简称“心声”),对胡云楼等61人先后被辞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烟草公司给予答复和解决。心声由胡云楼等61人联名,至迟于2008年1月下旬递交泸西烟草公司等部门。2008年2月1日,胡云楼等61人共同作出《泸西县61名烤烟辅导员强烈要求公司给予解决以下问题》,要求烟草公司解决该61人提出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作出《红河州烟草公司关于对泸西分公司原聘用烤烟辅导员上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泸西分公司在解除或终止胡云楼等61人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对该61人提出的要求和问题不予处理。并在答复末尾告知该61人,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泸西县烤烟辅导员的代表严树明、何自权、段得方、高文学等人于2008年2月底在泸西烟草公司领取了答复。经各片区代表通知,至迟于2008年3月初,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基本都集中到阿庐古洞停车场开会,严树明等人在开会时传达了答复内容。因对该答复不满意,烤烟辅导员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泸西县61名烤烟辅导员被违法辞退的情况反映》并递交有关部门,于2008年4月1日向云南省烟草公司作出《申诉》,要求烟草公司解决该61人在该情况反映、《申诉》中提出的问题。2008年8月1日,胡云楼作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以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泸西劳动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赔偿。2008年8月8日,胡云楼向泸西劳动仲裁委递交前述《劳动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此后胡云楼先后向一审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申诉,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提出的各种问题。前述三级法院先后多次作出《民事裁定书》,从程序上对胡云楼的相关诉讼进行了处理。2016年6月,胡云楼以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书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2016年6月28日,胡云楼向泸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胡云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以被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而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二、关于胡云楼在逸圃烟站工作的起止时间的问题。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管和提供劳动者的用工资料,以证明其用工的起止时间。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庭审中其陈述的胡云楼在逸圃烟站工作的起止时间,在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相关陈述认定该起止时间。三、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双倍工资,胡云楼在逸圃烟站担任烤烟收购员和门卫期间,该法尚未施行,其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双倍工资,且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未规定双倍工资这一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四、关于如何界定相关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问题。(一)因胡云楼被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胡云楼于1997年8月、最终于1999年12月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未举证证明胡云楼收到该两次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但胡云楼已于2000年1月开始主张权利,劳动争议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二)胡云楼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胡云楼未举证证明其第一次、第二次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的具体时间,故该两次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分别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对胡云楼等人统一作出的答复,明确拒绝履行其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了其救济权利。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胡云楼至迟于烤烟辅导员作出情况反映之日—2008年3月17日知道答复内容,根据该规定,即使其之前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该期间亦应自其知道该答复内容时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的申请仲裁期间不再中断。但胡云楼于2008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因其两次被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其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福利待遇等各项主张,均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290元;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当时的法律依据,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各具体数额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相关劳动争议发生后其未在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云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云楼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1985年8月至1986年8月担任逸圃烟站烤烟收购员,之后其在该站担任门卫至1997年8月。1997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领取了泸西经营部发放的补发工龄工资4290元。上诉人主张其自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泸西经营部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对上诉人等人统一作出了答复,明确拒绝履行其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其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应自上诉人知道该答复内容时计算,本案中的上诉人最迟已于2008年3月初集中开会时知道答复内容,但其在2008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以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云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云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