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翟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玉林(曾用名窦玉林),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6年10月19日因在济南市天桥区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7年2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玉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翟玉林在惠民县李庄街陈某如意饭店内、惠民县老汽车站依恋网吧、惠民县二棉家属院、惠民县东关街起点网络会所、济南市天桥区宏义网吧、惠民县李庄镇周翟东村,盗窃作案8起,价值71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玉林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5日在惠民县李庄镇李庄街陈某如意饭店内、惠民县老汽车站依恋网吧、惠民县二棉家属院、惠民县东关街起点网络会所、济南市天桥区宏义网吧、惠民县李庄镇周翟东村,盗窃作案8起,价值7196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玉林在惠民县李庄镇李庄街陈某如意饭店内,盗窃优乐多两瓶、饼干一袋,价值80余元。2、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玉林在惠民县李庄镇李庄街陈某如意饭店内,盗窃优乐多两瓶,价值1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玉林在惠民县李庄镇李庄街陈某如意饭店内,盗窃黑色智能手表一块,价值500元。4、2015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玉林在惠民县老汽车站依恋网吧一楼大厅盗窃闫某摩托车后备箱内现金1500余元。5、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玉林趁在惠民县二棉家属院西区608室翟某2出租房内借宿之际,盗窃翟某2现金50元。6、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翟玉林在惠民县东关街起点网络会所内趁吴某2在包间内睡觉之际,将吴某2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背包拿走,内有现金350元,金色直板OPPOR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白色直板OPPOX909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翟玉林现金340元及上述被盗手机等,已退还被害人吴某2。7、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翟玉林在济南市天桥区宏义网吧内,盗窃桑某现金3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700余元。8、2016年11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翟玉林通过攀爬树木进入惠民县李庄镇周翟东村翟学明住处,盗窃现金3300余元;玉溪香烟2盒,价值42元;银鹭花生牛奶2瓶、体质能量一瓶,共价值12元;白象方便面2袋,价值2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3356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闫某、翟某2、吴某2、桑某、翟某3陈述,证人石某、柴某、李某1、戚某、张某1、吴某1、张某2、李某2、翟某1证言,被告人翟玉林辨认笔录,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惠价认定(2016)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DNA)字(2016)148号DNA检验报告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DNA)字(2017)031号DNA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刻录说明,光盘3张,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翟玉林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玉林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玉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玉林盗窃财物追缴、退赔后余款六千八百五十六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金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