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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执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2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专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王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专,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专信用卡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王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2993.11元,支付利息826.17元和滞纳金201.87元,合计14021.15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993.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执行费11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进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房产正在查封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进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房产正在查封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 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