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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成、褚文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褚文洋,尹正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抢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罪、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褚文洋,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罗山县。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正春,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罗山县。因盗窃罪、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傍晚,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驱车从河南省罗山县出发途经临安市於潜镇时,经事先预谋,窜至临安市於潜镇天宇小区X单元X室,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钟某家中盗窃,窃得现金及项链、戒指、手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系累犯。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楼某的陈述、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存款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盗窃犯罪的数额、手段、危害程度、认罪表现及系累犯等因素,对三被告人依法量刑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褚文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手套、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