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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殿雷与褚芙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雷,褚芙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415号原告:张殿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褚芙来(曾用名褚夫来),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殿雷与被告褚芙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芙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殿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从2017年1月9日开始计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债务人褚芙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褚芙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殿雷与褚芙来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8日,褚芙来向张殿雷向借款30000元,为此,褚芙来向张殿雷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殿雷现金叁万元整,期限6个月,到2017年1月8日付清。欠款人:褚芙来2016年、7、8”。借款逾期后,经张殿雷多次催要,褚芙来未有偿还张殿雷借款。本院认为,褚夫来向张殿雷借款30000元,有褚芙来向张殿雷出具的借据为凭,而借据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交易凭证,褚芙来未到庭答辩借贷未实际发生并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褚芙来与张殿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殿雷诉请褚芙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殿雷与褚芙来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张殿雷主张逾期的利息损失,只能从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褚芙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褚芙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芙来偿还原告张殿雷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褚芙来支付原告张殿雷借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张殿雷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褚芙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允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