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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8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建华与汪家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华,汪家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520号原告:金建华,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家锋,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金建华为与被告汪家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7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倩、被告汪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汪家锋多次向原告金建华购买装修材料。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建华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货款)¥73000元(在2017年农历2月底付清),如没付按1.5分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华货款73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为2740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汪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羊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