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东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路口向北32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577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2、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杨某血样情况。3、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57738mg/100ml,系醉酒驾车。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及其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焕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