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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361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