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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研与郭喆、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研,申宇,郭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636号原告:林研,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宇,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郭喆,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林研与被告申宇、郭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被告郭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申宇、郭喆共同:1、偿还借款50万元;2、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通过朋友介绍,林研认识了申宇、郭喆,当时申宇在一家金融公司从事金融贷款业务,郭喆在中国银行北京星火西路支行工作,申宇、郭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居住在一起,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进入2015年后,申宇帮助林研进行理财。2015年9月底,申宇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林研借款,基于对申宇的信任,林研答应给申宇50万元。于是林研将现金6万元、多笔银行转账44万元,交给申宇,申宇于2015年9,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林研多次向申宇索要,申宇却无故推脱,故诉至本院。林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林研称申宇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为了方便计算起始时间,故将时间落款为2015年9月30日;2、招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林研于2015年9月24日21时34分将一笔24万元转入孙海龙账户,于同日晚21时36分将另一笔借款转入申宇账户;3、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林研于2015年10月1日通过ATM机取现金2万元,并交予申宇;于2015年10月4日转账3笔5万元、1笔4万元,共计19万元至申宇账户。申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郭喆答辩称,林研的起诉状陈述有误,对其中林研有关郭喆与申宇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与林研认识,以及郭喆与申宇是男女朋友且于2014年就认识并住在一起的陈述不予认可。事实是,申宇上一段婚姻是在2015年6月离婚的,而郭喆与申宇是2015年10月认识的,故不认可林研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郭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离婚证,证明申宇、郭喆于2015年11月27日结婚,于2017年5月2日离婚。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郭喆对林研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借条其没见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均系发生在其与申宇认识前,与其无关。林研对郭喆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在借款之前,即2015年9月份郭喆已经与申宇同居并且怀有申宇的孩子,林研认为申宇的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故要求郭喆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依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林研提交的证据2、3,郭喆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于林研提交的证据1,结合现有其他已认证证据,虽郭喆称其未见过该项证据,但因郭喆未提交反证推翻该项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林研向孙海龙银行账户转入24万元,并于同日向申宇账户转入1万元。诉讼中,林研称孙海龙系申宇的朋友,因申宇知道跨行转账限额为1万元,而孙海龙的银行卡在申宇处,故申宇指定林研将上述款项转到孙海龙的账户,剩余1万元于几分钟后转入申宇银行卡。同年9月30日,申宇向林研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申宇向林研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1个月,由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到期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名下全部财产来偿还债务”。申宇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并签署日期予以确认。同年10月1日,林研从银行提取现金2万元。同年10月4日,林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宇账户转入共计19万元。诉讼中,林研称其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申宇现金共计6万元,截止同年10月4日共计出借申宇50万元。经查,申宇未偿还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另查,2015年11月27日,申宇与郭喆登记结婚。2017年5月2日,申宇与郭喆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研与申宇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林研将借款出借申宇,申宇予以接受并就此出具借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林研与申宇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林研要求申宇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宇尚欠林研5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据此,林研要求申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研要求申宇给付利息一节,依据借款出借时间、金额及借条有关借款期限等内容,本院认为林研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林研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林研要求郭喆与申宇共同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一方面,申宇向林研借款以及申宇收到借款的期间,郭喆与申宇并未建立夫妻关系,即涉案债务应属申宇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另一方面,林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基于申宇与郭喆的借款合意且涉案借款系用于申宇、郭喆共同生活,据此,林研要求郭喆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研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申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260元(林研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申宇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悦君审判员  张 欣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