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永泰与被告李春明、曹建萍、李春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泰,李春明,曹建萍,李春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421号原告:汪永泰,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共和村三社**号,现住临泽县沙河镇沙河公寓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41981********,联系电话1808946****。被告:李春明,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共和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3********,联系电话1519343****。被告:曹建萍,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临泽县沙河镇共和村三社**号,现住临泽县沙河镇沙河公寓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41976********,联系电话1533976****。被告:李春贤,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共和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8********,联系电话1899365****。原告汪永泰与被告李春明、曹建萍、李春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春明、曹建萍、李春贤下落不明,本院在张掖日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明、曹建萍、李春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李春明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支行”)担保贷款27715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被告李春明从农行临泽支行申请贷款时,要求原告及被告李春贤给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李春明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农行临泽支行提起诉讼,临泽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和被告李春贤连带偿还被告李春明欠农行临泽支行贷款38945.19元,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春明躲避不见,被告曹建萍以与被告李春明离婚为名推卸责任。该案在申请执行期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法院交纳现金34215元,后李春明通过建行手机银行给原告转款6500元,现下余27715元未给原告偿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给被告李春明担保贷款期间,被告李春明和被告曹建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曹建萍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画押,被告李春明、曹建萍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春贤也系被告李春明向农行临泽支行贷款担保人,应对原告代被告李春明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周转,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春明、曹建萍、李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李春明与农行临泽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春明向农行临泽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由汪永泰和李春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春明向农行临泽支行贷款5万元时,曹建萍与李春明系夫妻关系,曹建萍以共有人身份在李春明向农行临泽支行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明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农行临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一、李春明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付农行临泽支行贷款38945.91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李春贤、汪永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74元,由李春明承担,李春贤和汪永泰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李春明、李春贤、汪永泰未履行付款义务,农行临泽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汪永泰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交纳案件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交纳案件款14215元,合计34215元。后李春明通过建行手机银行给汪永泰转款6500元,现下余27715元未给付。上述事实,由汪永泰当庭陈述,汪永泰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李春明和曹建萍及李春贤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收交案件款专用收据,以及本院对曹建萍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春明、曹建萍、李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汪永泰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汪永泰替李春明偿还农行临泽支行担保贷款34215元,后李春明给付汪永泰6500元,现下欠27715元,汪永泰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李春明追偿,李春明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汪永泰担保李春明向农行临泽支行贷款时,曹建萍与李春明系夫妻关系,应视为曹建萍与李春明共同债务,因此,曹建萍对汪永泰代偿涉诉的农行临泽支行担保贷款应承担偿付责任。因李春贤和汪永泰担保李春明向农行临泽支行贷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汪永泰可就其代李春明偿还的贷款向李春贤追偿一半的份额。李春贤向汪永泰偿付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后,可以向李春明和曹建萍进行追偿。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曹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永泰代为偿还的款项27715元;二、被告李春贤对被告李春明、曹建萍应偿付原告汪永泰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即1385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春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明、曹建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春明、曹建萍负担。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李春明、曹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干兵审 判 员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