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熊建仁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建仁,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熊建仁,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新陂镇上长岭村海瑾围。被执行人王波,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陂镇福丰村峰山围王屋。申请执行人熊建仁与被执行人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波应在2017年1月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熊建仁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银信、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1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国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