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红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雨,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在萧县某乡某村村道上,被告人陈红雨因琐事与某村村民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红雨对盛某实施殴打,造成盛某眼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盛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陈红雨于2017年3月29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在萧县某乡某村村道上,被告人陈红雨因琐事与某村村民盛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陈红雨将盛某眼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盛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陈红雨于2017年3月29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4日,经人调解,被告人陈红雨与被害人盛某达成调解协议,陈红雨一次性支付盛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十二万元,取得了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17】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陈红雨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红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