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与王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王洪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868号原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山,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公司)与被告王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山支付原告巨农公司欠款本金12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洪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巨农公司系生产经营猪饲料的厂商,被告王洪山系为开办养殖场的专业户。被告王洪山在原告巨农公司处购买猪饲料价值129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洪山签写欠款单确认上述欠款,后被告王洪山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洪山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巨农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洪山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巨农公司授权被告王洪山经销原告巨农公司的饲料产品。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洪山向原告巨农公司出具《客户欠款单》,内容如下:“客户名称:王洪山,欠到绿色巨农饲料款:拾贰万玖仟元正,人民币129000元,欠款人:王洪山,2014.11.18。”客户欠款单签订后,被告王洪山没有向原告巨农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巨农公司主张被告王洪山拖欠货款129000元并提供《客户欠款单》佐证,原告巨农公司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洪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29000元给原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王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雪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妙玲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