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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柴万明与丁巧宏、吴金芳、丁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万明,丁巧宏,吴金芳,丁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柴万明,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丁巧宏,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吴金芳,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丁雪,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2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雪名下宁***越野轿车依法委托宁夏中诺资产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委托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竞买人曹雷以***元的价格竞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丁雪名下的宁***越野轿车归曹雷所有。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曹雷。二、买受人曹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樊冠青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