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武某1、武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武某1,武某2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73号原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武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武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高某与被告武某1、武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武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水暖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4000元,承担利息1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将其承包党寨镇党寨村、汪家堡村小康住宅楼的水暖、地暖、上下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92000元,被告已付28000元,下欠工程款6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武某1答辩,他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是他儿子武某2承包的,承包后分包给原告,工程款由他儿子武某2负责结算、发放,他只是工地上的技术员,他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武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武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干工程是事实,但他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上是他儿子武某2签的字,工程款应由武某2支付,与他无关。被告武某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武某2将承包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汪家堡村等住宅楼的水暖、地暖、上下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武某2已付工程款28000元。2014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92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000元,下欠工程款6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9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元,剩余工程款64000元,应由被告武某2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1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以本金64000元,年利率6%,自结算之日止2017年1月21日,共3年的利息1152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某1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武某1与武某2虽是父子关系,但本案工程由被告武某2承包后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武某1没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故被告武某1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武某2支付工程款64000元,并承担利息115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2给付原告高某工程款64000元,承担利息11520元,合计7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88元,由被告武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208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煊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