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晓玉、吕晓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晓玉,吕晓艳,刘兆钿,贾征赛,李亚楠,李梦柯,马晓菲,庞杰,祝鹏飞,许文强,王红丽,徐兰,李坤凤,王亚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晓玉,女,24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晓艳,女,26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兆钿,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贾征赛,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海利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亚楠,女,23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梦柯,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晓菲,女,23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庞杰,女,21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祝鹏飞,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文强,女,24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红丽,女,20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兰,女,30岁,汉族,小学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坤凤,女,28岁,汉族,中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亚茹,女,21岁,汉族,中专文化,河南亿盛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征赛、薛晓玉、李亚楠、吕晓艳、刘兆钿、李梦柯、马晓菲、庞杰、祝鹏飞、许文强、王红丽、徐兰、李坤凤、王亚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6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晓玉、吕晓艳、刘兆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贾征赛、薛晓玉伙同冯钢(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亚星城市山水小区通过中介注册成立亿盛源公司,该公司办公地点设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亚星城市山水小区X单元X号和大学路航海路鼎盛时代广场X号,贾征赛担任法定代表人,薛晓玉担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亿盛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招聘被告人李亚楠、吕晓艳、刘兆钿、李梦柯、马晓菲、庞杰、祝鹏飞、许文强、王红丽、徐兰、李坤凤、王亚茹为工作人员。上述被告人以在互联网的社交软件上加好友等方式拉拢客户,虚构自己身份,并自称是兼职网店店主且收入可观,向客户介绍亿盛源公司代开淘宝店铺业务,谎称该公司能提供包括低价货源代理发货、保证销量、代刷信誉等服务以吸引客户,骗取客户加盟费、升级费等费用。各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纳费用后,亿盛源公司业务员即不再按照承诺内容管理客户。现已落实被害人33人,涉案金额共计104860元。具体如下:被告人贾征赛、薛晓玉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玺2280元、万某明4160元、李某4160元、徐某君3760元、张某2280元、陈某4160元、陈某甲4160元、许某标3360元、徐某甲4160元、李某甲4160元、陈某仁500元、王某2200元、任某强3360元、王某甲1880元、欧某1880元、杨某里1880元、郭某华4160元、扈某洪3360元、李某宇3360元、王某航1880元、朱某超4160元、卢某凯5640元、王某利1880元、李某杰4160元、张某刚2280元、田某4160元、申某杰1880元、石某坚4160元、薛某甲2280元、周某甲4160元、张某红3360元、杨某祥1880元、邓某3760元,共计104860元。被告人李亚楠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万某4160元、李某4160元、张某滨2280元、许某3360元、徐某4160元、王某2200元、王某航1880元、卢某凯5640元、张某刚2280元、石某坚4160元、薛某2280元,共计36560元;被告人吕晓艳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1880元、李某宇3360元、朱某超4160元、王某1880元、李某杰4160元、郭某华4160元、申某杰1880元、杨某祥1880元,董某2280元、李某甲4160,共计29800元;被告人刘兆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4160元、周某甲4160元、邓某3760元,共计12080元;被告人李梦柯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3760元、李某4160元、郭某华4160元,共计12080元;被告人马晓菲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4160元、张某刚2280元、石某坚4160元,共计10600元;被告人庞杰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3360元、卢某凯5640元,共计9000元;被告人祝鹏飞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3760元、张某红3360元,共计7120元;被告人许文强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任某3360元、扈某3360元,共计6720元;被告人王红丽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扈某3360元、张某红3360元,共计6720元;被告人徐兰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万某4160元、薛某2280元,共计6440元;被告人李坤凤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880元、李某杰4160元,共计6040元;被告人王亚茹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2280元、申某杰1880元、杨某祥1880元,共计6040元。2016年5月24日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长江路亚星城市山水小区X号楼X室的亿盛源公司办公室内将徐兰、李梦柯、薛晓玉、刘兆钿抓获;2016年5月24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鼎盛时代X座X室的亿盛源公司办公室内,将吕晓艳、李坤凤、马晓菲、王亚茹、李亚楠抓获;2016年6月12日15时许,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在洛阳市火车站将庞杰抓获;2016年7月24日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连云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唯爱酒店X房间将祝鹏飞抓获;2016年6月19日15时左右,贾征赛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投案;2016年9月12日13时许,王红丽、许文强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贾征赛等十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董某、万某等三十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申某东等十六名证人的证言,亿盛源公司简介、制度和培训话术,亿盛源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工资表、考勤表、公司账单,诈骗单数统计表、分账统计表,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QQ通讯号情况,亿盛源公司加盟合作协议、网站截图,被告人为实施诈骗所制作的话术,互联网安全志愿者联盟举报材料,聊天记录,汇款账单,银行卡转账历史明细,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贾征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薛晓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亚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吕晓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兆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梦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晓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庞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祝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许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红丽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坤凤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亚茹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贾征赛、薛晓玉、李亚楠、吕晓艳、刘兆钿、李梦柯、马晓菲、庞杰、祝鹏飞、许文强、王红丽、徐兰、李坤凤、王亚茹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损失。薛晓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薛晓玉系被办案单位口头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负责售后业务,未参与公司分红,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吕晓艳上诉称,其在老板安排下工作,对诈骗不知情;系初犯,原判量刑重。刘兆钿上诉称,虽系主管,但手下并无员工,系从犯;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贾征赛的辩护人称,为客户提供有服务,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薛晓玉及其辩护人称,薛晓玉系被办案单位口头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薛晓玉系被抓获到案,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负责售后业务,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李亚楠、马晓菲、李梦柯等人证明,薛晓玉是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发放工资及售后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吕晓艳上诉称,其在老板安排下工作,对诈骗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吕晓艳供述等证据证明,其谎称自己是淘宝店店主且营利可观,利用“流量精灵”和“刷单”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加盟费和升级费,从中领取高额提成,其对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系明知,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兆钿上诉称,其虽系主管,但手下并无员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薛晓玉证明,刘兆钿系公司老员工,负责招聘、培训新员工,在公司担任组长,组员有李国栋和刘文添,刘兆钿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贾征赛的辩护人称,公司为客户提供有服务,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贾征赛、薛晓玉均供述,贾征赛提议成立公司,担任公司法人,出资购买电脑等设备,由其妻薛晓玉负责管理,靠骗取加盟费营利,虽为被害人开有淘宝网店,但系其骗取加盟费的手段,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薛晓玉、吕晓艳、刘兆钿上诉及原审被告人贾征赛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已根据贾征赛系自首,薛晓玉、吕晓艳、刘兆钿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对该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晓玉、吕晓艳、刘兆钿,原审被告人贾征赛、李亚楠、李梦柯、马晓菲、庞杰、祝鹏飞、许文强、王红丽、徐兰、李坤凤、王亚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贾征赛、薛晓玉、李亚楠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晓艳、刘兆钿、李梦柯、马晓菲、庞杰、祝鹏飞、许文强、王红丽、徐兰、李坤凤、王亚茹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薛晓玉、吕晓艳、刘兆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高慧敏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