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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67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亚,该公司职工。被告:吕维华,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银行)与被告吕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胜、张莉亚到庭参加诉讼;吕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3140.25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息合计58140.25元(利息以还款日计算数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维华于2008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9.9‰。现结欠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3140.2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濉溪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濉溪农商银行的基本情况。2、吕维华档案登记表,证明吕维华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濉溪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濉溪农商银行向吕维华催要贷款的事实。吕维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濉溪农商银行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濉溪农商银行所举证据1-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吕维华借款事实及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濉溪农商银行催收贷款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维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保证;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9‰。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首年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双方均在本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借款人栏有徐孝兰的签名。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吕维华、借款方式为保证、金额、利率、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08年12月10日,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吕维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拖欠利息为33140.25元。濉溪农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9月27日向吕维华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吕维华、徐孝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濉溪农商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的保证情况。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12月10日,吕维华与濉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濉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吕维华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人吕维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濉溪农商银行要求吕维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维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33140.25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33140.25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加收50%罚息,按本金2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吕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