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与朱爱群、张明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朱爱群,张明亮,杨国勇,庾国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91号原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法定代表人:周锦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云,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群,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明亮,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杨国勇,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庾国冲,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诉被告朱爱群、张明亮、杨国勇、庾国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被告朱爱群、张明亮、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国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爱群、张明亮清除涉案土名为“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86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杨国勇清除涉案土名为“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44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庾国冲清除涉案土名为“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5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4、判令朱爱群、张明亮连带向原告支付86亩土地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按0.19元/天/亩的标准计算);5、判令杨国勇支付44亩土地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按0.19元/天/亩的标准计算);6、判令庾国冲支付55亩土地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按0.19元/天/亩的标准计算);7、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东和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和办事处)与骆健能、卢根太签订《大步塘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东和办事处将位于“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150亩土地出租给骆健能、卢根太使用,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10500元。合同生效后,何炳耀一直以承租人的身份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此,东和办事处和骆健能、卢根太均没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告知何炳耀不再续签合同,希望骆健能、卢根太、何炳耀自行处理地上附着物。但何炳耀却告知原告,土地并非其使用,土地占用与其无关。得知此事后,原告进行走访了解,发现该地已由朱爱群、张明亮、杨国勇、庾国冲占用,而该地的租金则由何炳耀交付至2015年12月。为此,原告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告知四人需收回占用的土地,希望四被告能清理地上种植物后交回土地。但四被告对于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并一直占用土地至今。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后经国土部确认,三被告现在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85亩。其中朱爱群、张明亮共同占用土地86亩,杨国勇占用土地44亩,庾国冲占用土地55亩。四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没能按照原计划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使用,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四被告应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参照原合同关于涉案土地年租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被告朱爱群辩称,虽然自己与张明亮是母子关系,但两者没有共同耕种。朱爱群曾耕种“地块一”(面积约34亩),但自2016年过完年(春节)后就再没有耕种(树),丢荒至今。即使有地上附着物也与朱爱群无关。原告可以去清理该地块,朱爱群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杨国勇辩称,在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自己曾向朱爱群要了“地块一”中的一小部分土地(面积约10亩)用来种树。合同到期后,杨国勇就再没有种树,丢荒至今。即使有地上附着物也与朱爱群无关。原告现在可去清理该地块,杨国勇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明亮辩称,原告并未弄清楚四个被告所耕作土地面积。“地块一”上已经没有树。张明亮耕作“地块三”与“地块四”。原合同到期后,原告只是口头通知张明亮清场,但没有作书面通知。张明亮当时曾答应配合,但要求延期清场,然而原告没有答复。由于需要另行找场地安置树木,张明亮要求原告给予六个月的时间来清场。张明亮曾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底,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不认可。被告庾国冲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庾国冲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土地(含被告所耕作的鱼塘)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是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杨国勇、朱爱群曾在“地块一”上耕种过——其中,朱爱群耕种面积34亩;杨国勇耕种面积10亩。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已没有在“地块一”上耕种。经本院现场查勘后,发现“地块一”长满杂草,两人确无在此种树。为此,本院确认杨国勇、朱爱群陈述的事实。原告主张杨国勇占用土名为“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44亩土地(即“地块一”),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杨国勇、朱爱群表示自己再无种植树木在“地块一”上,且对原告清场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可自力救济——径行进场对该幅土地进行清理。原告诉请杨国勇清理、退出该土地,并支付相关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朱爱群事实上并未在“地块三”、“地块四”上耕种——其在“地块一”耕种过34亩,因此,原告诉请朱爱群清理并退出土名为“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86亩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庾国冲、张明亮续签合同,亦未与同意由庾国冲、张明亮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因此,庾国冲、张明亮继续占用土地已失去合同依据,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庾国冲、张明亮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庾国冲目前在“地块二”上耕种(主要种植大叶榕、桉树);张明亮目前在“地块三”、“地块四”上耕种(主要种植大叶榕)。如前所述,张明亮已丧失占用土地的理据,其以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为由——况且,原告已作口头通知,迄今仍拒不交回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明亮要求宽限其清场的时间,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告知其不续约并要求其退场,至今已逾一年半。对此,应视为原告给予了张明亮足够的时间去清场,张明亮理应积极设法去处理,但事实却是张明亮怠于履行义务。现张明亮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仍要求原告宽限半年以便清场,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张明亮认为自己耕作的土名为“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土地(即“地块三”、“地块四”)面积并未达86亩。经审查,虽然原合同未划分各块土地的实际面积,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由本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的卫生影像图可显示各地块的面积,张明亮对此面积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庾国冲、张明亮无权占用原告的土地,其行为必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参照原租金标准(0.19元/天/亩)主张由两人支付相关土地占用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国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土名“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55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二、被告张明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土名“文庙岗下至麻疯院地域交界的单造田及洲地”的86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三、被告庾国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按占用的土地面积55亩,以0.19元/天/亩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三、被告张明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按占用的土地面积86亩,以0.19元/天/亩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2元,由被告庾国冲负担52元;张明亮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