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显东、魏井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203号自诉人孙秀梅,女,198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固始县蒋集第二中心小学教师,住固始县黄河路交通新区。被告人雷显东,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于2017年2月11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7日提前解除拘留。被告人魏井连,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无业,市民,住固始县。被告人汤志亮,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无业,市民,住固始县。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于2017年2月26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6日被提前解除拘留。本案由自诉人孙秀梅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孙秀梅及被告人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孙秀梅诉称,三被告人欠其肆拾余万元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人拒不履行,特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对刑事自诉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孙秀梅诉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民间借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做出(2016)豫15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显东、魏井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孙秀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息6000元的标准,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志亮对本金300000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人均未能主动履行义务。孙秀梅于2016年10月14日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人员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三被告人均未能履行义务。2017年2月11日执行人员决定对雷显东司法拘留15日,后其家人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2月17日提前解除拘留。2017年2月26日执行人员决定对汤志亮司法拘留15日,汤志亮于当天交付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当天对汤志亮提前解除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显东将���余利息共计11.5万元付清。自诉人孙秀梅要求对被告人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移送的执行卷宗内并经庭审质证的移送公安侦查函、不予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笔录、送达证、拘留决定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对被告人雷显东、魏井连、汤志亮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显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井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汤志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