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李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691号原告:陈建华,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3174747069,住所地:太康县毛庄镇段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申俊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申俊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苏亚东,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明,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李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被告申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东、被告李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0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被告申俊伟经被告李清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5分,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李清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被告申俊伟辩称,1、申俊伟是职务行为,该款用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条加盖有公司印章,因此应当由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偿还;2、利息约定不合法,就已经多支出的两分利息应当计入偿还本金;3、以后的利息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4、该款在当时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减去。被告李清明辩称,2016年2月份被告给申俊伟担保借原告两笔款共计三十万元,原告不认识申俊伟,当时约定月息四分,后来原告说利息低,双方约定为月息五分,2016年10月份原告要求还款,通过我的手还给原告二十万元,原告给我出具的有收据,2016年12月份又还给原告十万元,原告给我出具收据,由于申俊伟当时急于用钱,申俊伟又把这十万元拿走了,原来这十万元借条也没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经被告李清明担保,被告申俊伟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用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盖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公印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建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5分。担保人:李清明,借款人:申俊伟,2016.2.6号。太康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公章(4116270006925)。”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借款100000元,月利息5分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申俊伟共清偿利息65000元,之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俊伟向原告陈建华借款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李清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已经超过法定的年利率36%,超出24%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申俊伟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3月6日,通过计算原告应返还申俊伟26000元,此金额应从被告申俊伟所欠原告100000元本金总额中折抵,折抵后,被告申俊伟还应还原告本金74000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行计付。关于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辩称,申俊伟是职务行为,该款用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条加盖有公司印章,因此应当由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二被告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辩称,该款在当时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减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被告申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自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李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