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永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永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415号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兵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涛,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物业公司)为与被告胡永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湖坊村锦湖花园建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关系。被告胡永涛系南昌市******区****栋****单元*****室业主。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底,被告胡永涛需要支付物业费5813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胡永涛支付物业费5813元。被告胡永涛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万厦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永涛的购房协议及物业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住宅按1.5元/平方米计算,储藏间按0.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房屋面积102.69平方米,储藏间14.85平方米。3、EMS邮递单,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正式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催缴物业费。4、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活动。被告胡永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万厦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诉请,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万厦物业公司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12日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湖坊村委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1.5元/月/平方米;储藏间按0.5元/月/平方米.被告胡永涛系南昌市湖坊镇湖坊村锦湖花园B区5栋1单元100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2.69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14.85平方米。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胡永涛一直未支付物业费,尚欠原告万厦物业公司物业费102.69平方米×36月×1.5元/月/平方米+14.85平方米×36月×0.5元/月/平方米=5812.56元。原告万厦物业公司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万厦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永涛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原告万厦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胡永涛应按协议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12.56元。被告胡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12.5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