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业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业发,男,1956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监利县,现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业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业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业发在监利县容城镇西门堤公园锻炼时,发现一辆绿色自行车停放在西门堤公园入口处,遂将该自行车盗走,放在自己家使用,后被容城派出所查获。2017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业发窜至监利县容城镇一环路蔡某经营的“康某”美容院,将美容院玻璃门上的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台式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7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李业发窜至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移动公司对面的“大方租车”店,将该店玻璃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该店店主手提包一个和一个汽车应急启动宝。经估价鉴定,被盗汽车应急启动宝价值人民币20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业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0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业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累犯;3.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业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业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业发在监利县容城镇西门堤公园锻炼时,发现一辆绿色自行车停放在西门堤公园入口处,遂将该自行车盗走,放在自己家使用,后被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查获。(二)2017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业发窜至监利县容城镇一环路蔡某经营的“康某”美容院,将该美容院玻璃门上的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台式电脑一台。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三)2017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李业发窜至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移动公司对面的“大方租车”店,将该店玻璃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该店店主手提包一个和纽曼牌汽车应急启动宝一个。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纽曼牌汽车应急启动宝价值人民币209元。另查明,监利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在被告人李业发租住屋内查获并扣押自行车3辆、香烟4包、工具(老虎钳、起子、扳手等)6件、帽子1顶、电瓶4个、电动车使用说明书1份、钱包1个、纽曼牌汽车应急启动宝1个、电瓶变速器1个、上衣1件、吊坠3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熊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杨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业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及本院〔2016〕鄂10**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业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业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业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业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业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监利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业发租住屋内扣押的纽曼牌汽车应急启动宝1个,由监利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熊帅;三、责令被告人李业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蔡丽娟人民币2100元;四、监利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业发租住屋内扣押的自行车3辆、香烟4包、工具(老虎钳、起子、扳手等)6件、帽子1顶、电瓶4个、电动车使用说明书1份、钱包1个、电瓶变速器1个、上衣1件、吊坠3个,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