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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绍浚与裴景宝、裴洁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绍浚,裴景宝,裴洁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124号原告:夏绍浚,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景宝,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洁洁,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夏绍浚与被告裴景宝、裴洁洁婚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裴景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洁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绍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裴景宝、裴洁洁返还现金及彩礼折款共计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夏绍浚与裴洁洁经媒人介绍相识,12月26日定亲。定亲前女方称家庭比较困难,通过媒人向夏绍浚索要定亲钱15万元。定亲当天,夏绍浚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在媒人和双方父母的见证下递给裴洁洁,加上买衣服和礼品花了1万多元。定亲当晚,裴洁洁与裴景宝因定亲钱归谁发生争执,最后裴洁洁同意把钱给裴景宝。12月27日,夏绍浚把银行卡中的15万元通过农信社转入裴景宝银行账户。双方交往一年多时间里,夏绍浚给裴洁洁看病还花了1万多元。2017年2月10日,裴洁洁无缘无故消失,经多次寻找未果。2月16日,夏绍浚收到裴洁洁发来信息:“与你定亲只是为了摆脱家人控制,我走了,不要找我。”现裴洁洁明确提出分手,夏绍浚向裴景宝要回定亲钱和彩礼,裴景宝均拒绝退还。裴景宝辩称:1.裴洁洁的传票并未送达,应确定送达后再行开庭;2.夏绍浚要求返还彩礼,彩礼钱已经用于夏绍浚与裴洁洁共同生活;3.女方也为操办婚事积极置办物品,有大笔花销。男方没有考虑女方用于结婚的花费,有违民法公平原则;4.这场短暂的婚姻造成女方物质上、精神上、身心上的损失,女方损失较大;5.本案诉争的财产属赠与财产,男方不能随便行使赠与撤销权。综上请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洁洁应诉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经质证具有真实性,均予以采纳。证人朱某系媒人,其客观性陈述证言具有采信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裴景宝与裴洁洁系父女关系,媒人朱某系裴景宝的邻居。2015年4、5月份,夏绍浚与裴洁洁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解,2015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定亲。定亲当日除礼节性给付财物外,裴洁洁方要求给付现金15万元,夏绍浚将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交付裴洁洁。次日经裴洁洁同意,夏绍浚将银行卡中的15万元转账给裴景宝名下。定亲后,夏绍浚与裴洁洁即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裴洁洁于2016年12月29日在临沂华东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2017年2月份裴洁洁离家出走,2017年2月16日,裴洁洁短信告知夏绍浚分手及原因,经找寻未果,夏绍浚向裴景宝索要现金及彩礼款16万元。2017年3月4日夏绍浚在兰山区沐森汤泉酒店找到裴洁洁,经协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裴景宝、裴洁洁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有裴景宝签收。裴景宝提出裴洁洁的送达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裴洁洁工作单位再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有同事李金澳代收。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夏绍浚与裴洁洁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婚约关系及同居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农村习俗中的彩礼,系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较大数额的财物。通过庭审查明,裴景宝以定亲名义向夏绍浚索要现金15万元,系属于彩礼范畴,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夏绍浚要求裴景宝返还彩礼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裴洁洁并未实际占有彩礼款,不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夏绍浚主张其他给付财物1万元等,系属与裴洁洁共同生活期间的赠与或共同消费,不予支持。裴洁洁经本院传票传唤,通过其与夏绍浚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确已明知诉讼事宜,均未到庭质证或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后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绍浚彩礼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夏绍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夏绍浚负担270元,被告裴景宝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