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美芳与侯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芳,侯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944号原告:唐美芳,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秋月,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美芳诉被告侯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侯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601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侯秋月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36号门前,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秋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侯秋月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侯秋月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36号门前,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秋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美芳于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56011.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侯秋月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被告侯秋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56011.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6011.71-10000=46011.71元。被告侯秋月垫付的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美芳46011.71元,款项汇至唐美芳账户;(户名:唐美芳,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健康路支行,账号:62×××24);二、原告唐美芳返还被告侯秋月15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美芳返还被告侯秋月的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减并汇至被告侯秋月账户(户名:侯秋月,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王营支行,账号:62×××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唐美芳负担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