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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农福勤与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福勤,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585号原告:农福勤,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雷勇强。原告农福勤与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08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已交纳购房款1837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65天,之后违约金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商品房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号好莱坞公寓商住楼4层287号商铺;商铺总价款为183774元;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房款;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和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购房款,但被告办公室和财务室早已人去楼空,只留下几个看守人员,交房期限到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广大业主纷纷购买商铺,收取购房款便人去楼空,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均丧失了商业信誉,未按期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桂林市环城西××路好莱坞公寓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021)。2015年2月14日,原告农福勤(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号好莱坞公寓商住楼4层287号商铺;商铺总价款为183774元;买受人于2015年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和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桂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总房款183774元。但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目前,被告营业场所人去楼空,该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派出人员对于原告等购房者现有状况进行相应处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好莱坞公寓”商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总房价款183774元。但被告却未能将工程项目如期建设完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所购商铺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均不出面予以处理,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之约定,且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农福勤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福勤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670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365日统计,每日按已交房款183774元的万分之一计付),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