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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登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登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260号原告: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7392723-7。法定代表人:赵荣广,总经理。被告:王登山,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登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登山立即偿还欠款52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登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登山系烟酒经营者。2014年6月20日王登山从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赊购烟酒欠款5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王登山拒绝偿还。王登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登山于2014年6月20日向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签名,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人民币5200元,王登山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准时还款,过期不还款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笔记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约定诉讼法院为凤阳县人民法院。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推迟到2015年2月28日。2017年3月23日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王登山未付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王登山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王登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王登山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2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昊审 判 员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