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某2、程某2等与程某5、程某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1,程某4,程某5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9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女,1971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女,1965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3,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1,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2,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4,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5,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6(程某5之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4、程某5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李某、程某、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2、哈某1以及李某、程某1、程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2,被上诉人程某4、程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大家均知情,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来的房产也在一个院落,被继承人去世以后,房屋也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没有任何人告诉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房产已经发生转移。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动产,关于房屋的买卖,有特别的规定。而且该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卖方不具备处置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无效,并不是指其他共有权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本案的关键是程某4有无权利处分属于大家的共有财产。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财产未经过析产继承,应属于大家的共同财产,程某4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将共有的财产卖予他人。本案中,程某5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判断重点在于其签订《买卖协议》时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程某5与被继承人是一家人,对于财产的归属完全知情,他应该知道程某4无权单独处分财产,应该征得大家的同意,但是其没有和他人商量,房产更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程某5辩称,1.程某5与程某5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地上物,也支付了对价,有村民见证。2.农村土地不可继承,争议标的物上没有地上物。对方无权主张权利。3.对方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4.程某1973年就去世了,对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程某5受让土地后有建房,对方也承认。6.对方主体资格不具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合锁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程某4将位于村祖宅内的东房和南房卖予程某5的行为无效。程某4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诉争的宅院是我父亲和我伯伯程某5的,我爷爷当时给分的。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再婚,生育一子哈某2,当时说这事时我们兄妹几个都在,我把自己这份给卖了,收了钱。东房和南房当时有房架子,木料什么的都撤了。程某5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程某5受让的土地是空地没有房屋。程某5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这份土地,和程某4达成了转让协议。达成转让协议时只是让代书人写了房产转让,实际没有房子,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村委会,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不具备该土地使用权权属主体身份。即便受让土地之前可能是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的近亲属但是受让地的时候没有房屋,国家继承法规定宅基地空地不享有继承权,农村成员间的房屋买卖是有效的,两被告都是同一村的成员,即便有房屋也合理,被告取得地以后在该地建房,成为该土地使用人。原告也经常去被告家拜访,对被告建房的事情清楚,也没有提出异议。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是因为拆迁。即便空地属于遗产,即便有房子,程某4将该标的物有偿转让给被告程某5,程某5所转让的部分也是有效的。我们认为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程某3、程某4、程某2、程某1、哈某。后程某去世,赵某与哈某3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哈某2。哈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哈某1。后哈某3、哈某、赵某相继去世,哈某先于其母亲赵某去世。程某5与程某系兄弟关系。程某曾经其父分家分得位于村中街一区11号院内的东房三间、南房二间半,该院内的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一直由被告程某5居住使用。2011年12月23日程某5和程某4签订了转让书,具体内容为:今有本村村民程牟(即程某4)将东房产、南房产转给本村村民程某5。转让费贰仟叁佰元,双方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签订该转让协议时由王某1和王某2荣作为证明人。转让协议签订时,诉争地块上并无完整房屋。后程某5在诉争地块上进行了建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转让书、分家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程某5与程某4系同一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程某5于2011年12月与程某4签订《转让书》购买了位于村中街一区11号院内南房及东房(实际并未有完整的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程某5与程某4一直占用该院落居住至今,并且进行了一定的建设,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按照农村生活习俗,农村房屋往往由儿子实际居住使用,本案中程某去世多年,其中一子哈某已经去世,目前只剩程某4一个儿子在本村居住。另,本案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程某4、程某5之间有亲属关系,多年来一直有往来,哈友谊在本村还有房屋,并在此期间进行过翻建。故对于程某5建设之事应该知悉,但是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在诉讼之前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在相关部门未对房屋进行统一登记之前,农村房产继承的特有风俗及房屋的长期使用状态对本村村民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所有权的公示方法。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转让书、亦有本村二位村民作为见证人并签字,可以认定程某4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要求确认程某4与程某5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23日程某4与程某5签订的转让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之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主张涉案转让书无效的法定情形为上述第(2)项和第(5)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转让书中约定程某4将东房产、南房产转给程某5,但实际转让时地上并未有完整的房屋,对此转让协议的证明人王某1和王某2一审亦出庭对此予以证明。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程某5在取得转让书约定的标的物后,进行了一定的建设,各方争议的地上物实际已经灭失。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现已均不是诉争院落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而程某5和程某4均系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故综合上述情形,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对转让书中约定的标的物现已不享有相应的权利。程某5与程某4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主张该转让书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哈某2、哈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扬新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