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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督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永忠申请支付令一案的支付令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永忠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024民督210号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进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廖永忠。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建业·欧景城D组团温莎公馆的开发商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住宅1.25元/月/㎡,业主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7日,被申请人廖永忠与申请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住宅1.25元/月/㎡,业主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申请人廖永忠作为小区业主从2015年1月1日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申请人廖永忠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422元及滞纳金3079元,共计650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廖永忠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22元、滞纳金3079元,共计6501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廖永忠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