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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祯祥与杨天孙、吴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912号原告:李祯祥,男,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云(系李祯祥的妻子),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英(系李祯祥的儿媳),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杨天孙,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文英,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李祯祥与被告杨天孙、吴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祯祥、被告杨天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祯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孙、吴文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天孙、吴文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天孙、吴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天孙、吴文英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李祯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内还清,超6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杨天孙、吴文英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杨天孙答辩称,向李祯祥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条出具后已支付李祯祥20余万元,其中2014年4月开始六个月内每月支付4000元,六个月后每月支付6000元至2016年4月前均是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2016年4月以后每月支付李祯祥6000元,李祯祥签的是收利息款,才是支付利息;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2%支付部份应予以扣除。吴文英未作答辩。李祯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该证据经杨天孙质证无异议、吴文英未予质证。对李祯祥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祯祥、杨天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杨天孙、吴文英向李祯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内还清,超6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杨天孙、吴文英出具借条一份给李祯祥收执。借条出具当日李祯祥转账200000元至杨天孙帐户。借条出具后,杨天孙、吴文英分别于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每月支付李祯祥4000元,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李祯祥6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杨天孙、吴文英向李祯祥借款200000元,有杨天孙、吴文英出具给李祯祥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祯祥要求杨天孙、吴文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祯祥与杨天孙、吴文英双方对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事实表示;杨天孙确认收到李祯祥借款200000元,但辩称自2014年4月开始六个月内每月支付李祯祥4000元,之后每月支付李祯祥6000元至2016年4月是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李祯祥不认可是偿还借款本金,杨天孙亦未就双方有约定上述支付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进行举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杨天孙、吴文英上述给付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杨天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杨天孙、吴文英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杨天孙主张超过月利率2%利息支付部份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现李祯祥主动调整借款利率,要求杨天孙、吴文英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文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杨天孙、吴文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天孙、吴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祯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天孙、吴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凌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