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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438王伦与杨文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杨文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38号原告:王伦,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喜,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水县,现住苏州市高新区。原告王伦诉被告杨文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聘任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带班、做工,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文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伦跟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工。2013年至2015年,被告安排原告王伦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带班、做工。2017年1月25日,原告王伦找到被告索要所欠工资,被告向原告王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伦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今借人杨文喜,2017.1.25。借条出具后,经原告王伦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伦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伦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王伦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带班、做工,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王伦工资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伦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伦工资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6)。审判员  姜怀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