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徐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徐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705号原告: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6661450L,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永泰国际广场商业楼B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徐海霞。原告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曙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3590元,承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共3129元,合计6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中凯银杏湖小区的业主,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徐海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海霞购买了中凯银杏湖4幢2308室建筑面积为83.79㎡的住宅一套及建筑面积为15.92㎡的地下负二层车库一间。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海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业务。服务内容主要为:公共建筑设施的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公共秩序的维持、安全防范,绿化、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和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建筑面积计):住宅(车库)1.50元/月/㎡;商业1.50元/月/㎡;高层、小高层6层以下1.40元/月/㎡;车位15元/月/㎡;物业服务费按标准每年预交一次,具体交纳时间为每个物业服务年度的前一个月,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交纳了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收取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因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拒绝向原告交纳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经多次口头、书面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2014年物业费交费收据、物业收费通知单、物业费催交通知单、律师函、邮政快递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创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海霞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创美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相关约定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地车库在地下负二层,按协议约定高层、小高层6层以下按1.40元/月/㎡交纳,故被告应交的物业费为〔(83.79㎡×1.5元/月)+(15.92㎡×1.4元/月)〕×24个月﹦3551.35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5月17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物业服务中仍有服务瑕疵,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平时应当注重方式方法,尽量与业主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得到业主的理解,从而减少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霞给付原告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551.35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梓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