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胡波、杨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波,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波,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胡波因与被申请人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胡波收到了货物,故胡波不应支付货款。2.一、二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适用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胡波收到了货物,故申请人不应付货款的问题。胡波与杨杰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杨杰提供的武进经发区吉明炒货厂送货单、遂宁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及运输协议、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方为胡波,运输协议中遂宁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经办人备注该货物安全送到,前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杨杰履行了向胡波发货的义务,胡波已实际收到该货物,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认定胡波收到货物,应付货款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审判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另外,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该裁定已经生效,胡波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