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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兆新与高景东、王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新,高景东,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728号原告:王兆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景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顺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2850848F。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2638。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兆新与被告高景东、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高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被告王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281530.73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997.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04时许,被告王顺利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遮山水泥厂门口处时,与被告高景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拖拉机乘坐人王兆新受伤。事故认定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兆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顺利、高景东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及精神受严重损害,被告王顺利作为肇事车辆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的驾驶人,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的所有人,被告高景东作为无号牌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王兆新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查明事故责任、原告证据材料真实、核实保险车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主车、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景东辩称:伤者乘坐三无车辆,属于好意同乘,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应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我也是受害者,而且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我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利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乘坐了无牌无驾驶证且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况且这些也是本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以原告对本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景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高景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本案被告天龙运输公司承担。综上,王顺利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天龙运输公司辩称:天龙公司和王顺利是车辆租赁关系。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车辆是合格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次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高景东车辆无牌无证三无行驶是事故主因,王顺利不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乘坐了无牌无证车辆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到庭的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法庭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朋昌、张清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王顺利、高景东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不应为二人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老庄镇曾寨村委证明,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王顺利、高景东有异议,认为王保运是否有劳动能力,应有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村委无权开具证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南阳市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王顺利、高景东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未治疗终结,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对该鉴定书及相关鉴定费用不应支持,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且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镇平县人民医院派车花费,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王顺利、高景东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次事故及原告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04时许,被告王顺利驾驶豫B×××××号(豫B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遮山水泥厂门口处时,与被告高景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B×××××号车辆乘坐人王顺利、王顺培受伤,高景东和无号牌拖拉机乘坐人高景秋、王兆新、时万太受伤及时年太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顺利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景东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顺培、高景秋、王兆新、时万太、时年太不承担事故责任。豫B×××××号(豫B97**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顺利,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顺利每月向被告天龙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兆新于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162.07元,于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8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247223.44元,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用22695.22元。王兆新被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右股骨、右胫腓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左外踝皮肤缺损。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康复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2-3月,后据X线拄拐行走至少半年;出院后每1-2月来院复查X线片,至骨折完全愈合;骨折愈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能需多次手术取除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父亲王保运生于1937年8月16日,共有六名子女,原告女儿王芮涵生于2012年7月3日,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顺利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景东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68.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剩余损失为26705.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9443.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42889.01元。高景秋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196.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的额剩余损失为76581.5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0294.4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43626.88元。死者时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确定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9686.7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398745.58元。死者时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121.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的额剩余损失为98053.69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098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174342.82元。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B×××××号(豫B97**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兆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5162.07元+247223.44元+22695.22元=275080.73元。2、护理费,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康复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月,出院后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60天,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2人计算57天,即(33857元/年÷365天)×57天×2人=10574.52元,出院后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60天,即(11696.74元/年÷365天)×60天=1922.75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5天)为(34941元/年÷365天)×165天=1579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7天,即30元×57天=171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7天,即30元×57天=171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12%=28072.1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5年为8586.59元/年×5年÷6人×12%=858.66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13年为8586.59元/年×13年÷2人×12%=6697.54元。7、交通费,541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7831.63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8500.73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9330.9元,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死亡的其他受害者的损失,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8500.73元÷(100121.95元+278500.73元+27268.95元+78196.91元)×10000元=5753.09元。原告的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330.9元÷(459686.72元+69330.9元+49443.83元+50294.47元+200988元)×110000元=9191.27元。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53.09元+9191.27元=14944.36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272747.64元+60139.63元=332887.27元,应当由被告王顺利、高景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32887.27元×70%=233021.09元。因被告王顺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为1193832.46元×70%=835682.72元,已经超出豫B×××××号(豫B97**挂)车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021.09÷835682.72元×550000元=153361.5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53.09元+9191.27元=1494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361.55元。对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顺利赔偿即233021.09元-153361.55元=79659.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顺利虽与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双方实为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天龙公司被挂靠人,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顺利赔偿原告的79659.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47831.63元-14944.36元-153361.55元-79659.54元=99866.18元。因王兆新乘坐不符合载人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高景东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景东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99866.18元×70%=69906.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顺利、高景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王兆新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王顺利、高景东虽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同,但在事故发生时系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王兆新受伤,故被告王顺利对被告高景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告高景东对被告王顺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顺利已经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予以赔偿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龙运输公司辩称的与被告王顺利系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顺利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兆新受伤及车辆所属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新149**.3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新1533**.55元;三、限被告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新796**.54元;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高景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限被告高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新699**.33元;被告王顺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60元,由原告王兆新负担1000元,被告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被告高景东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