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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丙领程敏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丙领,程敏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595号原告: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丙领,总经理。被告:徐丙领,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敏霞,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键芳,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广州市辰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徐丙领、程敏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松、尹浩,被告汇丰公司、徐丙领、程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溢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373394.8元并赔偿损失(从2017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徐丙领、程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346814.1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原告与广州市辰通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该公司加工定做各种玻璃器皿,该公司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先后向原告提供了数百套生产模具,双方签订相关书面承揽合同。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自2014年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相关往来单据和交易习惯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3月1日,广州市辰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继续为被告汇丰公司加工定做玻璃器皿。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两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505224.4元,之后被告又以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退回524390.57元货物给原告。另外,原告根据被告已出具订单实际生产了加工费用为365980.34元的货物仍存放于原告仓库,经原告多次催促交货,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徐丙领作为被告汇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敏霞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供被告汇丰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基于程敏霞与汇丰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总计4346814.17元,特提起诉讼。被告汇丰公司、徐丙领、程敏霞辩称:1.库存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库存函虽有被告方确认但没有显示金额,且2015年、2016年两次对账时均未提到存货的问题,对库存金额365980.34元不予认可;2.被告在原告处的模具金额3625646元,请求与原告加工费相抵扣;3.汇丰公司2014、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财产与股东徐丙领个人财产隔离独立,没有混同;4.程敏霞并非汇丰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就算将自己的账户借给汇丰公司使用,该行为亦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徐丙领、程敏霞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加工承揽事实及自2014年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对账确认被告汇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4505224.40元、被告汇丰公司因部分产品质量问题退给原告524390.57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根据订单生产加工费用为365980.34元的库存货物问题,结合原告所举2010年8月21日至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把加工好的货物发到甲方(被告)指定发货地址,送货时间要求及时,甲方按实际成品数量签收……;乙方(原告)要按甲方(被告)的订单要求安排加工生产,不得随意加工未下单或未经甲方同意的库存货物,如造成加工好的货物由于存放时间过久造成的变质、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内须增加订货数量的,定作方传真订单生效;交货地点为江苏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承揽方汽运至定作方指定地点,运费与卸货费由定作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到货30日内付款。因原告未按照交易习惯及时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加工好的货物库存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库存货物加工费365980.34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模具问题,模具对账结果报告显示被告汇丰公司存放于原告处的模具台账金额为3625646元,因该模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被告未举证该模具款可与加工费相抵扣的证据,故被告提出模具款与原告加工费相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年度审计报告问题,被告汇丰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汇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徐丙领为唯一股东。被告程敏霞曾于2012年8月10日作为投资人申请核准成立“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广州市汇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1日,程敏霞以公司要更换投资人为由申请注销“广州市汇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徐丙领作为投资人又申请核准成立“广州市汇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申请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名称近似,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不予核准,并于2013年5月28日予以驳回,于2013年11月11日核准成立“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程敏霞与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丙领共同出资在江西省设立新的公司,即:江西省汇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程敏霞出借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2260071000929XXXX,户名:程敏霞)供被告汇丰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汇丰公司用该银行账户共计11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累计68727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并按期将产品交付,被告汇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将所欠加工费3980833.83元(4505224.40元-524390.57元)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可视为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也未约定给付日期,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从2017年1月6日起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丙领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汇丰公司的资产,否则应当对被告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丙领仅提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账户与徐丙领个人账户独立公开,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敏霞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汇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敏霞长期出借个人银行账户供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程敏霞与被告汇丰公司、徐丙领有重大利益关系,被告程敏霞出借账户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借用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加工费3980833.8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丙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敏霞对原告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90元,减半收取208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95元,由原告安徽溢彩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广州市汇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丙领、程敏霞共同负担2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