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永山与陈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山,陈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95号原告:朱永山。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文。原告��永山与被告陈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4月12日江苏法制报),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达成口头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工材料,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木工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已经按约定发货,多次向被告催要,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贵院判如请求。被告陈义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信息系统打印资料,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义文曾经个体经营承包门窗装潢工作,于2014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从原告朱永山处购买木工材料,期间结算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余款567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义文出具欠条给原告朱永山,载明:“今欠到大森林业木工材料款伍万陆仟柒佰元正,建伟服装厂工程用(56700元),今欠人:陈义文,2015.2.14”,后被告陈义文至今未归还欠款,遂引起本诉。原告朱永山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陈义文银行存款人民币567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额资产;二、冻结申请人朱永山的宝应县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3210230342010000469707、金额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山与被告陈义文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朱永山要求被告陈义文支付货款567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义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义文欠款人民币567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87元,合计2367元,由被告朱永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