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张成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张成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933号原告:张桂兰,女,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现住苏州市。被告:张成才,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成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被拆原告平改坡过道屋顶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移除安装在原告过道屋顶上的水龙头、空调外机,并在其窗户上安装栅栏(以杜绝再次纠纷的隐患);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9月份原告对已出租十余年之久的xx路33-2号北门旧房进行装修,装修后期经装修队等多方建议,决定进行平改坡解决过道严重漏雨问题,因增加坡顶未增加面积故不知还需办理审批手续,虽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属程序违法,但并不违反《苏州市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关于允许解决漏雨平改坡的规定,且原告决定平改坡解决过道漏雨问题时曾给被告打过电话,但被告拒接,后改为发短信。原告系房屋室内装修后期为解决过道严重漏雨而进行“平改坡”,“平改坡”亦能停止被告对原告平顶过道的长期侵占,原告除未办理“平改坡”审批手续外,完全依法依规,无可指责。被告存在拒接电话、拒回短信等拒绝沟通的行为;以举报违章建筑的名义意欲恢复其长期占用原告平顶过道的目的;以坡顶高于其移窗左下角为借口拒绝城管部门的调解,坚持要求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显然不属于城管职责范围,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但其并未选择法律途径,而是违法擅自拆除只有执法部门通过严格法定程序才有权拆除的所谓的“影响自己房屋南窗前的障碍物”���原告平改坡的坡顶建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自己所有的过道平顶上,对被告未造成任何侵害后果,不存在“障碍”之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两个解决方案始终不予表态甚至对明确反对防止溅水方案。被告张成才辩称,本案因原告2016年年中装修房屋后期无视相邻方正当合理诉求,未向市政管理部门申报核准,擅自将与被告房屋相邻间通道平顶加层加高,遮挡了相邻方窗户、影响到相邻方生活居住而产生。被告与原告本是同胞姐弟,但双方长期感情淡薄,不予回复是被告奉行的晚年交往准则,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停止侵害的诉求是企图霸占其通道平顶系不实之词,原告常年将其房屋出租,因租客多次更换,陆续在该平顶遗留一些杂物,后被告趁政府出资美化老街道之际,央求施工人员在平顶东西两侧分别砌上矮墙,防止租客登顶及遮挡杂物,并时常清扫平顶,并从室内引出水龙头以利清扫,近年因被告常年在外才疏于料理,被告并无侵占其平顶之念。本案应追加吴某某(xx路33-2号共有产权人)为共同原告,且应判决原告拆除非法加盖的坡顶屋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权证、照片等证据,本院调取的xx路33-3号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现场勘验照片,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xx路33-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桂兰,xx路33-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成才之女张某。张桂兰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持有残疾人症,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其监护人为张桂兰。2016年10月,张桂兰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对其所有的位于xx路33-2号和33-3号之间的过道平顶上方进行柏油铺设、瓦片铺装等搭建进行“平改坡”,致使部分坡顶平面超出xx路33-3号南墙西侧窗台高度。张成才认为上述坡顶下雨时溅水进室内,影响其生活,于2017年4月对超出其窗台处的xx路33-2号过道坡顶的瓦片、木板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造成部分瓦片破损,拆除的瓦片及木板目前堆放于该平顶。现该过道平顶上方原由张成才安装的水龙头已由张成才拆除。2017年5月31日,吴某某及张桂兰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和谈话,吴某某因语言功能欠缺,在回答问题时无法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张桂兰作为法定代理人表示吴某某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张成才表示,如法院认定其应对拆除行为造成的张桂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则无论张桂兰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多少,其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张桂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即在房屋平顶进行搭建,客观上影响了相邻方生活,相邻方权利人可通过向行政部门举报、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张成才自行拆除了其南墙西侧窗台附近张桂兰搭建的坡顶,并在拆除过程中造成部分瓦片损坏,侵害所有权人张桂兰的财产权利,理应进行赔偿。因张桂兰的上述搭建尚未取得审批手续,故不宜恢复原状,对张桂兰主张张成才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成才当庭自认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张成才已移除上述过道屋顶的水龙头,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桂兰主张张成才移除安装于其过道屋顶上方的空调外机,并在其窗户上安装栅栏已杜绝再次纠纷的诉讼��求,因xx路33-3号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张吟,且经本院释明,张桂兰不要求追加产权人为被告,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亦应调整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桂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成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辛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