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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张伟、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张伟,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266号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刘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生海,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峰,十堰市张湾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张伟、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生海、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各项伤残待遇114289.01元,应支付108793.01元;2、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十堰市仲裁委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十劳人仲[2017]裁字第109号裁决书,不应按2016年社会平均工资3556.5元计算,应按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285.5元计算。被告张伟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对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当按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上年度是指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终止的上年度。被告张伟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照3556.3元/月计算。2、关于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主张由东风钢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用工单位,即东风钢板公司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该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前一年当地社会统筹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张伟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照3556.3元/月计算。原告未能就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各项伤残待遇114289.01元,应支付108793.01元,要求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4289.01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