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文生、杜新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文生,杜新玲,郑强,郑亚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6号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0633731706。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忠堂,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郑文生,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杜新玲,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郑强,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郑亚楠,女,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生、杜新玲、郑强、郑亚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元20日作出(2016)冀04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6)冀04民终39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4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赵忠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不支持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5】04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郑海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及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称郑海涛驾驶冀D×××××号车在黄骅装车过泵挪车时突发疾病死亡,郑海涛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原告核查,原告没有招聘郑海涛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向郑海涛支付过工资。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5】04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郑文生、杜新玲、郑强、郑亚楠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5】0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应予以撤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郑海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之间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该法释〔2014〕9号属于行政范畴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同时法释〔2014〕9号中关于挂靠单位工伤承担的条款为特殊规定,即挂靠单位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承担工伤责任,但这些单位与受害人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经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委所认定的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定了原告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份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系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因此对裁决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个人消费贷款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车辆冀D×××××号实际车主是王增红,郑海涛与王增红之间为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为雇佣关系,车辆只是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与王增红是挂靠关系。经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王增红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实际所有人为王增红,应当视为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实际车主招用郑海涛为司机,其用工责任当然属于原告和实际车主,双方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实际车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邯郸市公安局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邯郸县运管站出具的营运信息,证明冀D×××××号以原告名义对外营运。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死者郑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妻子杜新玲、儿子郑强、女儿郑亚楠、其父郑文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郑海涛的关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死者郑海涛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在2015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没有年检,与原告在仲裁所述不一致,不符合营运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郑海涛系王增红雇佣,冀D×××××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以及郑海涛猝死情况。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郑海涛是被王增红雇佣,两人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同时也证明郑海涛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过工资,说明郑海涛跟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转账凭证显示由实际车主王增红给郑海涛每月发放工资,郑海涛与王增红之间为雇佣关系,郑海涛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郑海涛驾驶的冀D×××××号车辆曾经在2015年6月18日违章。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交罚款应有罚款单,处罚决定书不清晰也没有相应单位的公章,没有缴费单,不能证明是郑海涛所交,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天津渤海新区人民医院病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海涛猝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生系郑海涛父亲,被告杜新玲系郑海涛妻子,被告郑强系郑海涛之子,被告郑亚楠系郑海涛之女。2014年11月5日,王增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晨阳汽贸公司购买冀D×××××号车,同日,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增红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增红)用个人消费贷款所购买车辆为解放汽车一辆,主车车牌号冀D×××××,挂车车牌号冀D×××××,挂靠在甲方(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乙方因挂靠所需,办理牌照的抵押手续是以甲方的名称进行登记,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车辆以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实际由王增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6月,经陈希民介绍,王增红雇佣郑海涛担任冀D×××××号车的司机,工资由王增红发放。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与郑海涛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郑海涛与陈希民受王增红指派驾驶冀D×××××号车在天津市黄骅港装货过泵挪车时,郑海涛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海涛死亡后,其亲属杜新玲、郑强、郑亚楠、郑文生向邯郸那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1月5日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5】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杜新玲丈夫、郑强和郑亚楠父亲、郑文生儿子郑海涛生前于被申请人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司与郑海涛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王增红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郑海涛生前为王增红所聘用,但王增红将车辆挂靠原告顺意汽车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该案中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运输资质企业,其允许挂靠人王增红以自己的名义运营,郑海涛属于王增红雇佣的司机,由于王增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规定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王增红雇佣的人员即郑海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海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海涛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文生、杜新玲、郑强、郑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杨洪民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