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彬、王纯利等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王纯利,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马市百琴景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406号原告:张彬,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王纯利,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8号一栋C座11号。负责人:谭珊,任公司经理。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琳悌,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温塘锦绣花园。法定代表人:平小建,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义马市百琴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三十里铺大队西水库。法定代表人:吕桂富,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彬、王纯利诉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山西分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建设)、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义马市百琴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琴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王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华成建设、安泰公司、百琴景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华成建设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及零星材料费共计2692847.5元,退还保证金3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2、由被告安泰公司、百琴景区在被告华成建设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安泰公司与百琴景区联合开发了义马生态名苑15、16、17、18号商住楼,该工程由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承包。原告张彬、王纯利与被告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6年3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冲程进行劳务承包,并提供零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16年5月14日,由于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致使17、18号楼未完工,16、17号楼不能继续施工。经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结算,双方确定劳务用工费2231313.5元,零星材料款461532元,以上共计2692847.5元。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退还140000元后,剩余340000元未退还,被告也应予以退还。并且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17、18号楼未开工建设,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其未依约支付劳务承包费及零星材料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系被告华成建设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华成建设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系被告安泰公司与百琴景区联合开发,其应在被告华成建设不能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4日,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被告百琴景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2015年12月4日,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被告百琴景区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2016年1月25日,原告张彬、王纯利和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4、2016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5、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山西恒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6、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7、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8、《生态名苑停工问题报告》一份。9、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义马生态名苑项目部17、18号楼已完成工程量汇总》及《王纯利班组工人工资表》各一份。9、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义马市生态名苑17、18号楼王纯利劳务队四月份误工补助及零工清单》以及《施工现场零工派工单》各一份。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1、2,系复印件,不能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彬、王纯利与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6年3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义马生态名苑15、16、17、18号商住楼进行劳务承包,并提供零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16年5月14日,经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结算,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义马生态名苑项目部17.18号楼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确定应付款项为2633647.5元。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四月份误工补助及零工清单1份,写明应付金额为70200元。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被告退还140000元后,剩余340000元未退还。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在17、18号楼及车库完工后10日内,15/16号楼还未动工,被告需一次性补偿原告五十万元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00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所签署文件均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义马生态名苑项目部”名义签署。本院认为,原告张彬、王纯利借用山西恒维公司资质,与被告华成山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是被告华成建设的分公司,系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成建设承担。因原告张彬、王纯利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张彬、王纯利与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被告华成山西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劳务工程价款。因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义马生态名苑项目部17.18号楼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及《四月份误工补助及零工清单》,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华成建设应按照双方结算文件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项共计2692847.5元。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依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之约定向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因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收取该保证金无法定理由,被告应予以退还,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尚未退还的保证金3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条款亦属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即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692847.5元未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相关劳务分包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相应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予以计算。据此,被告华成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571元。原告诉请被告安泰公司与百琴景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泰公司与百琴景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程竣工结算凭据,不能确定被告安泰公司与百琴景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彬、王纯利支付剩余的劳务款项2692847.5元;二、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彬、王纯利退还保证金360000元;三、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彬、王纯利损失164571元;四、驳回原告张彬、王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3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539元,原告张彬、王纯利共同负担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