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西宏远喀斯特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汤钢铭、屠海兴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宏远喀斯特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汤钢铭,屠海兴,陈桂英,屠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远喀斯特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建设路9号。法定代表人:屠海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钢铭,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屠海兴,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陈桂英,女,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屠卫杰,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江西宏远喀斯特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喀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钢铭及原审被告屠海兴、陈桂英、屠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24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远喀斯特公司上诉称,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江干区,且《借款协议》的签订地亦不在杭州市江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汤钢铭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该合同的签订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宏远喀斯特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