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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左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361号原告:左某,女,1994年4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凌云县。被告:罗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凌云县。原告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离婚精神赔偿五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四、男方在5年内支付女方精神赔偿五万元人民币……此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被告并没有履行离婚协议赔偿女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经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离婚至今已有5年4个多月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支付给原告离婚赔偿5万元。为此,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016)桂1027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左某与被告罗某因感情问题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由女方独自抚养至四岁,男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四岁后由男方独自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对方随时(或约定时间)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但必须提前通知对方;3、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4、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承担),男方在五年内支付女方精神赔偿伍万元人民币;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此后,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离婚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给原告50000精神赔偿,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桂1027民初372号判决,确认原告左某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仍未能按约支付50000元精神赔偿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该协议书有效的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法律效力。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认判决。生效的判决书,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五年内罗某支付给左某精神赔偿金5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罗某作为协议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向左某支付该款,依法构成违约,原告左某请求被告罗某支付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左某精神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