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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谢凤英与袁雪林、欧雅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英,袁雪林,欧雅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966号原告:谢凤英,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林,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欧雅晴,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谢凤英诉被告袁雪林、欧雅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雪林、欧雅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710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其后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雪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5日、8月19日、9月7日、9月9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袁雪林重新向原告谢凤英出具总借据一张,并再次约定还款时间。但至今,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袁雪林与欧雅晴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雪林、欧雅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雪林于2015年8月15日、8月19日、9月7日、9月9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袁雪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雪林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3分,于10月30日至31日还款10万元,11月22日还款20万元,11月31日还款15万元。同日,袁雪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利息已付清。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袁雪林与欧雅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袁雪林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袁雪林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171000元(45万×2%×19月),其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雪林、欧雅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凤英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7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8630元,由被告袁雪林、欧雅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