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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静、吴艳与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静,吴艳,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钱温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32号申请人:熊静,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吴艳,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钱温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钱隆晓,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钱温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执行吴艳与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21日熊静向本院递交变更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熊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2014年8月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二、2017年6月21日熊静与吴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2017年6月21日债权人吴艳通知债务人凯尔公司、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四、吴艳于2017年6月26日在《楚天快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告知书》。现查明,关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吴艳与被告凯尔公司、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该院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尔公司、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凯尔公司、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因凯尔公司、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未偿还欠款,2014年9月23日吴艳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本院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2017年6月21日熊静与吴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艳将〔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熊静,含本院2016年7月26日裁定查封的凯尔公司所有的位于襄州区钻石大道108号凯尔国际小区1号楼第五层1223.0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同日,吴艳向凯尔公司、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6月26日吴艳在《楚天快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凯尔公司、嘉禾光电公司、钱温乐本案判决确定的权利由熊静享有,并请向熊静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艳与熊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转让程序合法。熊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熊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唐应忠审判员  张广宇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