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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严加兴与张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兴,张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19号原告:严加兴,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永贵,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加兴与被告张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严加兴不服判决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皖11民终2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兴、被告张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贵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永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张永贵因需用资金向其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同年5月,张永贵偿还其100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一个月内还清,并答应过两天就支付24000元利息。此后其多次到张永贵家中催要余款本息,但张永贵均未还款。张永贵辩称,借款属实,其已偿还1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现其妻子身患癌症,请求严加兴给予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严加兴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永贵借其现金200000元,张永贵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严加兴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严加兴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张永贵质证如下:严加兴提交的视频3份,证明张永贵欠其钱是事实,利息也是事实。张永贵质证:该视频未经其同意录像,是严加兴私自摄录,问题的设置是严加兴预先拟定好的,对于严加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永贵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严加兴质证如下:1、张永贵提交的严加兴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于当日偿还严加兴借款50000元。严加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条子是其打的,条子底下有注明利息,只能证明张永贵还其26000元,其余24000元是利息。2、张永贵提交的2006年11月1日收条1份,证明其举证的证据1中的24000元系以前债务,其于当日已经偿还严加兴。严加兴质证:条子是其打的,但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严加兴提交的视频三份,录像中严加兴的妻子齐广云要求张永贵还款,张永贵说:“你录音照录”、“你给我条子,是我老婆拿的,我老婆现在癌症,头脑不清楚”、“你打条子给我老婆的”等可见,张永贵还款时,严加兴是向张永贵夫妻俩出具了收条的。但根据严加兴对收条内容的描述,收条仅载明了严加兴共收到张永贵现金10万元,不能反映张永贵支付了利息,也就不能证明张永贵借款20万元时与严加兴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张永贵提交的严加兴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中明确载明“以前欠有贰万肆仟元正”,故本院认定张永贵于当日还款的50000元中仅有26000元为本次诉讼偿还的本金,另24000元系双方之前债务。对张永贵提交的严加兴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5日,张永贵向严加兴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张永贵偿还10万元本金后,重新向严加兴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严加兴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据张永贵20**.5.25。”后张永贵于2015年11月21日向严加兴还款50000元,其中24000元为张永贵以前欠严加兴的借款,严加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正。(以前欠有贰万肆仟元正)此据严加兴2015.11.21号。”后张永贵又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严加兴还款50000元,并由严加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正。此据严加兴2015.12.10”。另查明:严加兴曾于2016年5月25日就张永贵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7月18日,严加兴就张永贵借款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后严加兴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辨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永贵向严加兴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二、张永贵尚欠严加兴借款本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严加兴诉称,在张永贵还款时,其出具了两份收条给张永贵,收条的内容都是:收到张永贵现金5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1日的收条中另外注明了张永贵尚欠3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可见双方对借款是约定了2%月利率的。但依据张永贵提交的2015年11月21日收条内容来看,该收条上仅注明“以前欠有贰万肆仟元正”,未明确注明此系借款利息,且严加兴于庭审中也陈述张永贵以前也向其借过款,故并非严加兴诉称时所说系3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上述两份收条仅载明了严加兴共收到张永贵现金100000元,不能反映张永贵支付的24000元是利息,也不能证明张永贵借款200000元时与严加兴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确认严加兴与张永贵对200000元借款未约定明确的利率。针对争议焦点二,张永贵于2015年5月25日向严加兴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严加兴可随时主张权利。从双方举证的现有证据显示,张永贵向严加兴借款200000元,已还100000元,但其中有张永贵以前欠严加兴的款项24000元,该2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张永贵还应偿还严加兴借款124000元,即200000元-(50000元-24000元)-50000元。严加兴主张,双方对200000元借款约定了2%的月利率,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张永贵应对上述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严加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张永贵还款的具体日期,故张永贵应自严加兴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加兴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严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严加兴负担1634元,被告张永贵负担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马海青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